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法

发布单位:人员机构编辑:发布日期:2012/06/28浏览量:973

                       2003年3月27日 第66号总统令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人的法律保障
第三章 国家对投资人和投资的支持
第四章 适用于投资人的劳动法规定
第五章 附则
  本法确立了国家投资政策的基本原则,旨在通过为投资人提供公正、平等的法律制度和保护其对吉尔吉斯共和国经济的投资,达到改善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环境,促进吸引本国和外国投资的目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本法使用的主要概念
第一条 投资 - 系指以如下形式对经济活动实体的实物和非实物投入:

-- 货币;

-- 动产和不动产;

-- 财产权(不动产抵押、财产抵扣权、质押及其它);

-- 股票和法人资本中其他形式的股权;

-- 债券和其它借债;

-- 非财产性的权利(包括知识产权,含名誉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工业样品权、工艺所有权、品牌和专有技术权);

-- 从事许可经营活动的各种权利和以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机关授予的其它形式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

-- 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的租让权,包括对吉自然资源进行勘探、研究、开采和经营的权利;

-- 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进行投资和再投资的利润或收益;

-- 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其它投资方式。

投资的方式或该方式的改变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直接投资 - 系指投资人拥有、获取已在吉尔吉斯共和国设立或重新设立的股份制公司不少于1/3的股权或股东表决权;或投资主体以其它方式的等值参股;以及投资人与投资对象之间后来发生的全部业务;对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固定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条 投资人 - 以自有资本、借贷资金或筹集的资金进行直接投资活动的主体。

本国投资人 - 在吉尔吉斯共和国从事投资活动的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法人和自然人,以及拥有吉尔吉斯共和国侨民地位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士。

外国投资人 - 不在本国投资人之列并对吉尔吉斯共和国经济进行投资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其中包括:

一)自然人 -- 外国公民或长期居住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外的无国籍人士;

二)法人:

-- 按照外国的法律创立和注册的,或:

-- 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即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创办的:

a,属于一个或多个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的;或者:

b,由一个或多个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借助于书面合同、多数股权、多数执行或监督机构成员的任命权而进行监督、管理的;或者:

c,不少于1/3的股票或股东表决权属于长期居住在国外的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或本条款中所指法人的实体;

三)根据吉尔吉斯共和国签署的国际协议创立的法人;

四)非法人性质的外国组织;

五)国际组织。

第四条 投资活动 - 系指投资人在其投资方面实施的行为。

第五条 再投资 - 系指投资人使用其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而获取的收益和利润,向吉尔吉斯共和国经营实体进行的投资活动。

第六条 投资争议 - 系指投资实施过程中,投资人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机关、国家公务人员及其他投资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国家职能部门 - 系指经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授权,负责吉境内的投资促进和协调工作的国家管理机构。有关国家职能部门的规定由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审批。



第二节 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投资的法律

第一条 调节投资制度的法律包括:吉尔吉斯共和国宪法、本法、其它法律和法规。

第二条 在对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法(不含宪法)、税法和关系其国家安全、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的法规进行修改或补充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在上述修改或补充生效之日起十年内选择对其有利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如本法的条款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出现矛盾,以国际条约为准。



第三节 本法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凡与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相关的领域,均适用本法及其它根据本法制订的法规。

第二条 对信贷业和保险业的投资受吉尔吉斯共和国另行法规的调节。



第二章 投资人的法律保障



第四节 对投资人和投资的保护

第一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对在其境内从事投资的外国投资人,在其经济活动领域实行与本国自然人和法人同等的国民待遇。

第二条 因投资活动而居留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的外国投资人,其代表和外国工作人员,有权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自由往来。但吉尔吉斯国家法律对外国人居留另有规定的地区除外。

第三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通过国家职能部门禁止因投资人国籍、民族、语言、性别、种族、宗教信仰、从事经济活动的地点不同,以及投资人或投资来自的国别不同而对其进行任何歧视。

第四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职能部门、国家公务人员、地方自治机关不得干涉外国投资人的经济活动及其合法权益。但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五条 违反本节规定的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公务人员应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六条 受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保护的投资人的权利和利益如被侵犯,其恢复应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在优先发展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及国家发展纲要规定的地区投资的投资人,可根据吉尔吉斯国家法律给予投资优惠。

第八条 允许以任何形式向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实体和经营项目投资,包括吉尔吉斯共和国《许可制度法》规定的许可经营项目。


第五节 对向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外汇出或抽回投资、财产和信息的保障

第一条 投资人有权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形式将本法第六节规定的赔偿金,视同其在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投资收益,自由汇出吉境外或抽回。可自由汇出或抽回的资金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收益:

a,以红利、利息或其它形式获得的投资利润;

b,投资人在部分或完全中止在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投资活动后、或投资转让后获得的资产;投资人扣除对吉国家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后所余的资产和产权;

第二条 最初以凭证形式,或电子载体方式将财产和信息输入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投资人,有权(不受限额、许可证和其它调节外贸业务的非关税措施的限制)将上述财产和信息输出吉尔吉斯共和国。



第六节 防止没收投资和赔偿投资人损失的保障 

第一条 投资不得被没收(收归国有、征收或采取其它同样效果的措施,其中包括由于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职能部门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导致被强行没收或丧失对其投资成果的使用权)。但不包括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程序规定,根据非歧视原则,在及时、适当、现实地赔偿损失(包括错失利益)的基础上,为满足社会需要而实施的没收行为。

第二条 赔偿金额应等值于被没收的全部或部分投资(包括错失利益)在没收决议生效之日的实际市场价格。实际市场价格不应包括因提前获悉没收信息而发生的任何价值改变。

第三条 赔偿应切实执行,在各方商定的期限内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赔偿费中应包括根据伦敦银行间相应期限的同业拆放利率(“LIBOR”)以美元计价的利息。如果赔偿期限超过1年,则应采用“LIBOR”12个月的利率。

第四条 有关法律程序应规定,在因投资被没收而发生投诉,要求对该投资进行评估并依照本法兑现补偿的情况下,投资人有权要求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执法机关或其它国家主管部门尽快对其投诉进行审理,不得违反本法第十八节规定的赔偿投资人的程序。

第五条 如投资人在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它武装冲突、革命、紧急状态,国内骚乱或其它类似情况而受到损失,该投资人可享有法人地位和不低于吉尔吉斯共和国法人和自然人的待遇。



第七节 支配收益的保障

第一条 投资人有权自由、自主地拥有、使用和支配自己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利润,用于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任何目的。

第二条 为保存和使用收入及其它资产,投资人有权依法在吉尔吉斯境内开设本地货币帐户和外币账户。



第八节 货币业务自由

第一条 投资人的外汇业务应遵照吉尔吉斯共和国《外汇业务法》及其它有关外汇调节的法规办理。

第二条 投资人在办理与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有关的支付时,有权将吉尔吉斯共和国货币自由兑换成其他任何货币。

第三条 所有与投资有关的外币汇款,包括从吉尔吉斯共和国汇出和汇入吉尔吉斯共和国,均可按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程序自由办理,不受阻碍。

第四条 如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对外币的汇入和汇出实行限额,该限制将不适用于外国投资人。只有在以为防止洗钱交易为目的时,方可对外国投资人实行此项限制措施。



第九节 自由获取公开信息

第一条 所有涉及投资人利益的吉尔吉斯共和国法规,以及以某种方式触及投资人利益的司法判决都应使投资人知情,对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则应予以公布。

第二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机构和国家公务人员可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程序,应外国投资人的询求向其提供其感兴趣的公开信息。



第十节 投资人的经济独立性和对投资人权利的承认

第一条 如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无其它特殊规定,投资人可自由选择其所设立的法人的资本规模、资产组成及资本结构。

第二条 投资人有权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与自然人、法人(包括外国的)开展投资活动所必须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投资人可依法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开办子公司、分公司和代表处。分公司和代表处的活动应遵循母公司认可的规定,并以母公司的名义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母公司对分公司和代表处的活动承担责任。

第四条 投资人有权在合同的基础上,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法律转让自己的权利(转让债权)和义务(转移债务)。

第五条 投资人可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法律规定,根据自愿的原则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组建协会和其它团体。

第六条 投资人有权以贷款、发行有价证券和债券的形式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吸收投资。投资人的财产、各种财产性及非财产性的权利可作为其债务担保。

第七条 投资人可根据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获取国有和公有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在私有化企业法定资本中占有的份额、股份,参与国有和公有财产的私有化。

第八条 投资人有权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购买国家有价证券、在吉注册的法人的股票或其它有价证券。

第九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及其国家公务人员承认投资人的所有知识产权和财产权,以及涉及外国投资的各种权利。

第十条 如建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则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也将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程序和条件,与上述实体一同转移。

第十一条 投资人可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程序取得土地租赁权。



第十一节 租让协议

第一条 以租让方式向投资人提供从事对自然资源、地下资源进行勘探、开采、经营及其它经营活动的权利,应根据吉尔吉斯国家法定程序,在投资人与国家职能部门之间签订的租让合同或协议的基础上实施。

第二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领域和项目均可实行租让经营。经营应符合所签订的租让合同的宗旨。



第十二节 在特别经济区的投资

在特别经济区进行的投资活动适用吉尔吉斯共和国有关特别经济区的立法。



第三章 国家对投资人和投资的支持



第十三节 国家向投资人和投资提供支持的宗旨

第一条 国家对投资人和投资提供支持和保护的目的在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对吉尔吉斯共和国经济的直接投资。

第二条 国家对投资人的支持和保护以及投资促进工作,由国家职能部门实施。



第十四节 执行保护投资人和投资促进工作的国家职能部门

第一条 为向投资人提供国家支持和保护,促进对吉尔吉斯共和国的投资,国家职能部门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的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能:

-- 保证国家机关和投资人之间的联系;

-- 准备和发布关于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机会及其条件的信息;

-- 向潜在的投资人提供关于司法、经济和其它具体业务方面问题的咨询;

-- 向投资人提供有关开展业务审批程序所必需的信息,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 积极协助现有的和潜在的投资人解决困难,包括在投资人遇到来自国家机关或其它机构的违法或干涉行为时,向投资人提供帮助和保护;

-- 为国家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有关改善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环境的建议;

-- 行使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的职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代表国家参加有关投资问题的国际谈判或咨询活动;

-- 采取旨在保障吉尔吉斯共和国履行所承诺的国际条约义务的措施,举办国际合作活动,组织研究和运用国外经验;

-- 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公务人员就现行或计划实施的投资政策提供咨询;

-- 与相关部、委共同组织、举办投资项目和投资规划的竞标活动;

-- 行使旨在促进投资、支持和保护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投资人的其它职能。

第二条 投资人在平等基础上有权、但不必须利用国家投资促进机构为发展和保护投资人利益而提供的服务。



第四章 适用于投资人的劳动法规



第十五节 投资人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之间的劳动关系

投资人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国籍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受吉尔吉斯共和国《劳动法》调节。


第十六节 雇佣非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员工

第一条 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人有权自由雇佣非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非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可受聘为企业领导。

第二条 工资、奖金、投资人以其它形式支付给员工的补偿以及非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员工的其它收入,均可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程序自由汇出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外。

第三条 国家职能部门应协助外国公民办理其在投资活动项下在吉工作期间所需的入、出境手续和居留手续。



第十七节 社会保险及保障 

第一条 投资人应为自己雇佣的吉尔吉斯国籍员工和吉尔吉斯国家法律认定的无国籍员工缴纳所有种类的国家社会保险金。
第二条 如国际条约无特殊规定,则投资人有权把自己为外籍员工支付的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费汇往外国的相应基金帐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节 投资争议的解决

第一条 投资争议可按照投资人和吉尔吉斯国家机关预先商定的任何程序解决,投资人也可采用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它法律保护手段。

第二条 在没有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国家职能部门和投资人之间的投资争议应尽可能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双方开始书面协商后3个月之内不能达成和解,只要双方中有一方不同意通过下列办法中的任何一种解决争议,则他们之间的所有投资争议将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门解决:

a,国际投资争议调解中心根据关于调解一方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的国际公约,或根据关于该中心秘书处可使用附加手段举行听证会的规定,进行调解。或:

b,提交根据联合国国际商法委员会仲裁条例设立的仲裁机构或临时国际仲裁院(商务法院)。

第三条 如投资争议被移交到本节第二条“a”和“b”款提及的仲裁机构,吉尔吉斯共和国将无权要求在争议移交前先行采取任何内部行政手段和司法程序。

第四条 如外国投资人和本国投资人不能就解决双方争议的适用程序(包括国内和国际仲裁)达成协议,则双方间的一切投资争议将由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门审理。

第五条 外国投资人和吉尔吉斯共和国自然人、法人之间的争议可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包括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外的仲裁法庭,进行裁决。如双方之间无此类协议,则依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定程序解决。



第十九节 吉尔吉斯共和国对投资承担的责任

吉尔吉斯共和国不对本国侨民和非侨民引进外国和(或者)本国投资承担责任,但按照吉尔吉斯法律规定由国家提供担保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节 投资人与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的关系 

第一条 投资人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实施经济活动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

第二条 如投资人违反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规定,则应按照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节 有外资参与的法人进行国家注册的特别条款

有外资参与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注册、重新注册和撤消均应按照吉尔吉斯共和国《民法》和《法人注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人还应补充提供以下文件:

-- 作为新注册法人的创立人的外国法人,应提供在其本国的注册资料,证明该创立人是依照其本国法律合法存续的法人。上述文件应翻译成吉尔吉斯国家语言或官方语言,并经过公证和认证。独联体成员国的法人提供的上述文件无需认证;

-- 作为创立人的外国自然人,应提供护照复印件或其它身份证明文件(注明签证期限)的复印件及其翻译成吉尔吉斯国家语言或官方语言的公证件。



第二十二节 投资保险 

第一条 投资和投资人风险的保险,按照自愿原则办理。如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对保险未作强制规定,则投资和投资人风险既可在吉尔吉斯共和国境内投保,亦可在其境外投保。

第二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不对保险机构应承担的责任负责。



第二十三节 本法与在其生效前存续的外国投资的适用关系

对在本法生效前已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注册的外国投资人,仍实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见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公报,1991年第13期第449页)第二十节第一部分和第二十三节规定的、经1993年5月7日和1995年7月28日修订和补充(见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公报,1993年第9期第181页;1995第10期第390页)的优惠待遇,直至其经营期满。



第二十四节 与调节投资活动有关业务的公开性

吉尔吉斯共和国国家职能部门应通过媒体公布所有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国家法规。



第二十五节 本法的生效 

第一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外国投资法》(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公报1997年第10期第475页)即日起失效。

第三条 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应在3个月期限内:

-- 起草关于依照本法调整有关法规的建议并将其提交议会;

-- 依照本法出台相应的政府决议。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阿?阿卡耶夫(签名)

吉尔吉斯共和国议会立法院2003年2月7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