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第四十八届会议
2015年6月29日至7月16日,维也纳
秘书处的说明
1.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海牙会议)常设局在2015年4月 10日信函中请委员会考虑赞同《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海牙原则》)。常设局随请求函提交了《海牙原则》英文本和法文本。现作为本说明附件按收到原样转载。
2. 关于一般背景,可以指出,《海牙原则》的目的是加强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在不违反明确界定限制的情况下有最广泛适用范围。这一目的可以看作是对贸易法委员会现有文书的补充,这些文书也是依据国际交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维也纳)和《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及2006年通过的修正。为确保与这些文书及其他文书一致,秘书处作为观察员参加了海牙会议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工作组的会议。
附件
《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
2015年3月19日核准
序言
1. 本文书载明关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本原则确认除有限例外情形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 本原则可当作国家、区域、跨国家或国际文书的范本使用。
3. 本原则可用来解释、补充和制订国际私法规则。
4. 本原则可由法院和仲裁庭适用。
第1条 – 原则的范围
1. 本原则适用于每一当事人进行其行业或职业事务就国际合同作出的法律选择。本原则不适用于消费者或雇用合同。
2. 就本原则而言,合同系国际合同,除非每一当事人的营业所在同一国家,并且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所有相关要素不论所选择的法律均只与该国有关。
3. 本原则不涉及下列方面的法律:
(a)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b) 仲裁协议和关于法院选择的协议;
(c) 公司或者其他集体性机构和信托机构;
(d) 破产;
(e) 合同的权属效力;
(f) 代理人能否使委托人受第三方约束的问题。
第2条 – 选择自由
1. 合同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管辖。
2. 当事人可选择:
(a) 适用于合同全部或仅适用于合同一部分的法律;和
(b) 针对合同不同部分的不同法律。
3. 可随时作出选择,也可随时修改所作的选择。合同订立后作出选择或修改,无损于合同正式效力或者第三方权利。
4. 不要求所选择的法律与当事人或其交易之间有关联。
第3条 – 法律规则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可以是国际、跨国家或区域范围内作为一套中性、平衡规则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规则,除非诉讼地法律另有规定。
第4条 – 明示和默示选择
对法律的选择或者对法律选择的任何修改,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或者可从合同规定或者相关情形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之间约定将裁定合同争议的管辖权赋予某一法院或仲裁庭,该约定本身不等同于法律选择。
第5条 – 法律选择的正式效力
法律选择不受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6条 – 关于法律选择的约定和形式之争
1. 在不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
(a) 当事人是否同意某项法律选择,依声称所约定的法律确定;
(b) 如果双方当事人使用了标准术语指定两种不同的法律,且根据这两种法律作准的标准术语是同样的,则适用以作准术语指定的法律;如果根据这些法律作准的标准术语是不同的,或者无论根据其中一种还是两种法律都没有作准的标准术语,则不存在法律选择。
2. 根据第 1款中指明的法律无法合理确定一当事人是否同意某项法律选择的,依该当事人营业所所在国的法律作此确定。
第7条 – 可分离性
不能仅以某项法律选择所适用合同无效为由就该项法律选择提出异议。
第8条 – 排除反致
法律选择不涉及当事人所选择法律的国际私法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规定。
第9条 – 所选择法律的范围
1.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应管辖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所有方面,包括但不限于:
(a) 解释;
(b) 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c) 履约和不履约的后果,包括损害评估;
(d) 消灭债务的各种方式,以及时效和时效期;
(e) 合同效力以及合同无效的后果;
(f) 举证责任和法律推定;
(g) 订约前义务。
2. 第1款(e)项不妨碍适用其他任何管辖法律支持合同的正式效力。
第10条 – 转让
以合同方式转让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利的,
(a) 如果转让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了管辖该合同的法律,所选择的法律管辖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人与受让人的相互权利和义务;
(b)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选择了管辖该合同的法律,所选择的法律管辖:
㈠ 是否可针对债务人进行转让;
㈡ 受让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以及
㈢ 债务人的义务是否已被解除。
第11条 – 绝对优先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1. 本原则不妨碍法院适用诉讼地的绝对优先强制性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不论当事人选择何种法律都将适用。
2. 诉讼地法律决定法院何时可以或者必须适用或者考虑到另一法律的绝对优先强制性规定。
3. 法院适用当事人所选择的某一法律规定将明显有悖于诉讼地公共政策(公共秩序)基本理念的,法院方可排除适用该规定,但仅限于此种情况。
4. 一国法律将在没有作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适用的,由诉讼地法律决定法院何时可以或者必须适用或者考虑到该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5. 本原则不妨碍仲裁庭适用或者考虑到公共政策(公共秩序),也不妨碍其适用或者考虑到非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的绝对优先强制性规定,前提是仲裁庭被要求这样做或者仲裁庭有权这样做。
第12条 – 营业所
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所的,就本原则而言,相关的营业所是订立合同时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