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国投资法
本法确定吸引外国投资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经济的基本法律依据和经济依据,确立保护外国投资的国家保障,规定实施这些措施的组织形式和解决与外国投资者有关的争议的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基本术语与概念
在本法中--投资:投资人为得到利润(收入)而投入到企业活动项目中的所有种类财产、产权以及知识产权。
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创设、管理、运营、拥有和取消合资的和外国的企业以及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签订与执行合同。
--购买、使用和支配各种财产,包括知识产权。
--购买、发行和出售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购买、质押、转让以及通过其他形式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利用。
--购买其他产权。
--提供借款、贷款、专项银行存款和金融存款。
--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外国投资:由外国投资者进行的投资。
外国投资者:
--外国法人。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士、在国外定居、在其国籍国或定居国登记注册进行经营活动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
--其他国家。
--国际组织。
本国投资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投资活动的定居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自然人和(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
外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依据外国法律创立的法人(公司、企业、机构、组织等)。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法人(包括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作为外国
企业或合资企业创建的法人。
外国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完全属于外国投资者的企业。
合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建的、其中部分财产(股票,股份)属于外国投资者的有外资参与的企业。
收入:由于进行投资而得到的货币或有形财物,包括利润、红利、管理企业
得到的报酬,技术服务报酬以及其他各种以合法途径得到的财物。
第二条外国投资项目
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没有禁止外国投资的任何项目和活动种类都可以进行外国投资。
第三条本法有效范围
1.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外国投资有关的各种关系受本法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他法律的约束。
2.与提供借款、货款、专项银行存款和金融存款有关的关系,以及与本国投资者在国外的投资有关的关系受专门法律的约束。
如果关于自由经济区的立法文件没有其他规定的话,对在自由经济区进行外国投资则适用本法准则。
3.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有与本法不同的规定,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章对外国投资的保障
第四条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
1.任何形式的外国投资及与之相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法律不禁止的活动均可在不低于同样情形下提供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自然人或法人投资的优惠条件下进行,或者在提供给任何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条件之中选取最佳的条件。
2.本制度不涉及以下范围:
A.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按照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协议提供给这些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优惠以及提供给共同参加国际条约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的优惠。
B.有专门法律约束的外国投资者参与国有财产私有化的活动。
C.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直接规定的其他情况。
3.如果法律没有另行规定的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对本国投资者的限制和责任同样适用于外国投资者。
4.对在有优先权的经济区域和专门领域的外国投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可以规定额外的优惠。
5.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必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可以对限制或禁止外国投资者活动的区域进行规定。
第五条对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合同提供政府保障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和其他国家管理机关无权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名义与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签订合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形除外。
2.只有在法律文件规定的情形下和按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名义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与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
3.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同意或核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无政府担保的合同时,国家只为未执行用以保障外国投资者或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活动的政府行政指令承担责任(发放许可证、提供土地、提供山地区域等)。
4.对于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合同及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提供担保的合同的情况,国家以国库资金承担责任。
第六条对立法的修改和政局变化提供保障
1.在因法律变化和(或)国际协议条件生效和(或)改变而导致外国投资者处境恶化时,对外国投资于10年之内采用进行投资时有效的法律,而对于按与国家授权机关签订的长期合同(10年以上)进行的投资,如果合同中无其他规定的话,直到合同有效期满采用进行投资时有效的法律。
在因法律变化和(或)国际协议条件生效和(或)改变而导致外国投资者处境改善时,外国投资者与代表国家的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的个别条件可以由双方本着使参加各方经济利益均衡的目的协商改变.
2.在以许可证为基础进行投资活动时,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障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到许可证失效前有效,如果许可证延期,则在许可证所延期限内有效。
3.这些要求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防保障、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卫生保健、道德准则等方面的法律变化不适用。在改变法律能使上述领域的外国投资者的处境恶化时,应以投资货币或外国投资者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所规定的外汇及时、如数、有效地进行补偿.
4.在任何情形下,包括战争、政府更换和国家体制改变,国家遵从国际仲裁法庭的决定保留对投资者的财产义务。
第七条为防止吞并提供保障
1.对外国投资不能国有化、吞并或以其他手段使之国有化和被吞并(以下统称吞并),但以下情况除外:当吞并出于社会利益并遵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时,应不加歧视地立即给予适当有效的补偿。
2.补偿应等同于投资者得知发生吞并时被吞并的投资的公正的市场价值。
3.补偿应该包括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执行的长期货款利率对吞并日至支付补偿金日之间时段所计的利息。补偿金以进行投资的币种支付,或经投资人同意以其他任何币种支付。
第八条为防止国家机关和负责人的非法行为提供保障
任何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对外国投资的形成、运营、管理、支配、使用、拥有或扩充有负面影响的国家管理机关、地方代表和执行机构、任何级别的负责人的结论性报告与决定均应视为无效。禁止依据其民族归属对外国投资者进行歧视。
第九条补偿和赔偿外国投资者的亏损
1.对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投资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紧急情况、民众冲突或类似情况以及实行非法准则文件和决议、国家机关负责人非法行为而蒙损失的外国投资者,在支付补偿金时,执行在同样情况下给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与自然人损失补偿同样的办法。
2.对由于本法第八条所列机构与人物的行为使外国投资者的经营活动非法中止,受到限制或停止而导致的亏损,将以给作出非法决定的机构拨款的预算的资金,以投资币种或以其他协商币种向外国投资者进行补偿。
第十条对收入的使用提供保障
1.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利用从自己活动得到的收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进行再投资,购买商品以及用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目的。
2.为存放和使用收入和其他资金,外国投资者有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银行和货币管理的法律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的银行中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对使用自有外汇资金提供保障
1.外国投资者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货币管理的法律并参照本法规定的特殊之处来办理外汇业务。
2.在支付税款和其他义务付款的条件下,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所有与外国投资有关的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和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外的外汇汇款均可自由及时办理。
这些汇款包括:
A.收入;
B.因受损失得到的赔偿和补偿;
C.出售自己财产所得资金;
D.出售或清理部分或全部投资所得收益;
E.自其他来源合法得到的资金。
外国投资者有权以外汇同签约另一方结算,以外汇向居民员工和非居民员工支付工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外汇进行再投资。
外国投资者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自由支配属于其本人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
第十二条外国投资者活动的公开性
1.所有与外国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均应易于当事人的了解。
2.对外国投资者保障自由了解法人登记情况、法人章程情况、不动产交易登记情况、颂发的许可证的情况,但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国家检查时的保障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专门授权的国家机关和法人才有权对外国投资者的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和监察。
2.对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财务经营活动的稽核由国家机关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3.国家税务、卫生防疫机关和国家监督管理机构按其权限范围进行检查。外国投资者有权不执行这些机构提出的不属其权限范围的要求,不提供不属于这些机构活管辖范围的材料。
第三章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创立和关闭
第十四条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创立程序
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可以以合伙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其他不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相抵触的形式创立。
如果本法没有其他规定,有外资参与的企业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建立的同样程序创立。
第十五条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法定资本的形成
1.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法定资本规模与结构由其创建者确定。
2.房屋、建筑、设备和其他物资财产,土地、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其他产权(包括知识产权)可以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投入到法定资本中。
3.法定资本可以用企业经营活动所得利润和其他收入进行补充,必要时也可以由其参加者的补充投入进行补充。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者和外国参加者向合资企业法定资本的财产投入的份额和估价由参加者协商决定,可以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货币或外汇按世界市场价格和法人登记注册之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规定的汇率来确定。
对法定资金投入的估价须由独立的审计部门进行检查。
5.法定资本资金应该存放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登记的授权银行中。
6.在缺少关于成立文件中所列举的
每一个参加者已100%地实际投入法定资本的文件证实的情况下,自登记之日起一年期满后,登记机关有权宣布该企业未成立。
7.当外国投资是以外国投资者购买作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建立的股份公司或合股公司的股票或份额的途径进行时,该法人应该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为有外资参与的企业重新登记。
第十六条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国家登记
1.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国家登记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登记的一般规则进行。
2.除此程序规定的文件之外,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
A.对外国自然人:
--经公证的、译成哈萨克语和俄语的国籍所在地银行关于自然人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经公证的、译成哈萨克语和俄语的护照或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证件的影印件;
B.对外国法人:
--经公证的、译成哈萨克语和俄语的银行关于外国参加者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经公证的,译成哈萨克语和俄语的商务登记册摘录或其他证明该实体按自己国家法律为法人的文件。
3.对某些种类的有外资参与企业的登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相应法律文件可以规定提交补充文件的要求。
第十七条有外资参与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
1.有外资参与企业必须得到的有权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开展企业活动的许可证分为一般的和专项的。
2.一般许可证涉及那些按哈
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所有经营实体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和国家归属都必须得到许可证方可进行的企业活动种类。有外资参与企业按照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规定的程序得到有权进行这类活动的许可证。
3.专项许可证涉及那些只对有外资参与企业才要求具备许可证的活动种类。这些活动的种类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确定。
第十八条有外资参与企业的关闭和改组
1.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关闭和改组按照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规定的程序进行。
2.在掌握法定资本多数份额的参加者做出合资企业关闭的决定时,另一(一些)参加者有权在支付给退出者在财产中的份额(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法评估)之后改组该企业。
第四章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登记与活动
第十九条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及其活动
1.外国法人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注册的完成该法人的全部或部分职能的独立的下属机构被称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2.外国法人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注册的保护和代表外国法人利益,以外国法人的名义办理业务完成法律行为的独立的下属机构被称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外国法人的代表处。
3.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不是法人。它们由创建它们的外国法人出资并以该法人批准的条例为其活动的依据。
4.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领导人由外国法人任命,以颁发给他们的委任书为依据进行活动。
第二十条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登记程序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由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有外资参与企业国家登记(本法第十六条)的机关进行登记。
2.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文件没有其他规定的话,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登记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登记程序进行,同时,还有以下特殊要求:
--法人的章程应该有经公证的哈萨克语和俄语译文;
--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条例以及其领导人的任命书应该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要求,用哈萨克语和俄语写成;
--在申请登记时,应该附上有经公证的哈萨克语和俄语译文的商务登记册摘录或其他证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开设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实体按其本国法律为法人的文件,以及银行关于它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第五章有外资参与的企业活动的种类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子企业、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1.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可以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外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创建有法人权利的子企业以及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2.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不是法人,要在有外资参与的企业批准的关于分支机构和代表处的条例的基础上活动。
第二十二条关税
1.作为外国投资者向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法定资本的投入运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财产免缴关税。
2.此项免税措施针对用于有外资参与的企业自身需要的财产以及这些企业的外国人员的个人财产。
3.在将本条第1款所指财产运出时,有外资参与的企业免缴出口关税。
第二十三条会计核算和报表制度
1.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会计核算和报表制度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现行的规章制度执行,在成立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可按外国投资来源国现行的规定或国际通用的规定进行。
2.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上现行的规则规定的办法计税。
3.有外资参与的企业须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向税务机关和统计机关提交报表的期限提交年度会计平衡表、损益表和审计机构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劳动关系
1.有外资参与企业中的生产和劳动关系,包括雇佣和解雇、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条件、保障和补偿等问题,由集体合同(协议)以及个人劳动合同决定。
2.集体合同(协议)和个人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使这个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处境差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条件。
3.有外资参与的企业中的工会活动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进行。
第二十五条吸收外国工作人员
1.外国公民可以担任有外资参与企业的工人、职员、行政领导、监事会成员。
有外资参与企业外国工作人员有劳动报酬、假期提供、退休保障问题应该在与每位外国工作人员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中解决。这些人员得到的外汇工资在缴纳相应的税款和义务付款之后可以汇往国外。
2.如果劳动合同签约双方在签订和在达成协议时没有选定约束劳动关系个别因素的特定国家的法律,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适用于与那些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没有长期居住地的外国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3.外国法律不适用于解决那些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规有强制规范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与保障
1.有外资参与的企业的外国工作人员的退休保障款项按照其定居国的法律规定以定居国的货币交付到定居国的相应基金中。
2.有外资参与的企业按照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和机构规定的比例为哈萨克斯坦工作人员和外国工作人员支付国家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争议的解决
1.与外国投资或与外国投资有关的活动产生的争议与异议应该尽可能通过谈判或
依据先前协商过的解决投资争议的程序加以解决。
2.如果自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书面交涉之日起三个月内这些争议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则争议中的任何一方可以得到外国投资者的书面认可之后将争议提交以下机构解决:
A.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权审理该类争议的审判机关,或:
B.下列仲裁机构之一:
--按照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订的《调解国家间和其他国家公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建立的国际投资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称中心,如果投资人的国家是该公约的参加国,或:
--中心的辅助机构(按辅助机关条例发挥职能),如果投资人国家不是上述公约的参加国,或:
--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成立的仲裁机构,或:
--斯德哥尔摩国际商会仲裁事务协会,或: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工商会仲裁委员会。
3.在外国投资者没有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审理争议程序提供书面认可时,争议可以提交给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权审理该类争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审判机关。
4.投资人与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人及自然人(其中包括合同的另一签字方)的争议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授权审判机关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解决,如果法律文件或双方协约没有其他规定的话。
5.判决结果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执行法律判决的法律规定执行。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H·纳扎尔巴耶夫
1994年12月27日